突破国际合作社联盟的理论框架,形成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的理论框架和实践经验。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以村庄为边界,具有天然的“村社一体”特征。初级社和高级社时期,我们国家逐渐实现了村社一体,一村一社,进而在高级社基础上联合成为人民公社。在人类历史上,原始社会末期出现的农村公社,土地归公社所有,公社将耕地在公社成员之间定期进行分配,另外还有社员共同使用的林地、草地等土地。尽管已发生很大变化,但村社制度在一些国家一直延续到近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到俄国农村公社时明确指出,如果具备适当的内外条件,俄国的农村公社有可能跨过“卡夫丁峡谷”,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因此,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公社”这个名称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而是需要认真分析面对的重大问题。而且,公社可以容纳其他各种经济组织形式,比如公社可以举办公司制企业与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但是公司制企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却不能容纳公社这种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制企业与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始终面临一个因经营失败而解散和剩余财产分割问题,而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纽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很难想象集体经济组织解散而其成员被赶出土地的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存在破产问题,但它兴办的各种公司制企业与合作社等则可以因经营失败而解散。
当前,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所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农政改发〔2020〕5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经营性资产全部以份额或股份量化到成员名下,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将股权分为集体股和成员股,成员股分为人口股、劳龄股、扶贫股、敬老股等,成员大会决定本社合并、分立、解散等。对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定义,是不是符合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纽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学界还有争论。这是因为,除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以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并不涉及消灭的问题。此外,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包含复杂的产权关系,成员份额或股份在成员内部的流转虽有一定限制性规定,但久而久之,成员之间份额或股份的差别会不断拉大。当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解散时,公积金以及集体股份的处置难免一分了之,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永续发展。但是,在国家层面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农业农村部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规章制度,毕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选择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政策依据。
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许多地方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用一定的变通方式,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为专业合作社,例如贵州塘约村创造的“村社一体、合股经营”的经验,就是登记为专业合作社,安顺市和毕节市普遍采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形式,以党建引领合作社发展。烟台市通过党支部领办合作社的方式,保证合作社“姓公不姓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在学习塘约经验的基础上,采用“村民合作社”名称,灵活地予以登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还有一些富裕的村庄更早地采用公司制企业的形式,来发展集体经济。
几十年来农村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重建集体经济组织机构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先决条件。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能整合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各种经济资源,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就没有组织载体,集体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工作,希望能尽快取得立法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