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结婚登记证
图1是笔者多年前收藏到的,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内务部制定与印刷,粤赣省西江县城市区南郊乡苏维埃政府为许先运和钟氏夫妇出具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结婚登记证》。即通常说的“结婚证”。该证为毛边纸铅字印制,大小约17.3×18 cm,编号为第45号。领证时间为公历1934年4月16日,到如今正好87周年。
非常巧的是,许先运夫妇领证时间满16周年后的对月对日,即1950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人民日报》正式对外公布(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文物收藏角度看,品相一流的许先运夫妇的结婚证再加上这一点,更显其弥足珍贵!我想,藏界朋友会有同感。
当然,了解其历史更有意义。因为:
图2:1950年4月16日《人民日报》头条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很多人不知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毛主席认为,婚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它是全国范围内实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法律依据,是同封建主义家庭制度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也是建立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关系、改造旧式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工具”。
图3:1956年12月29日瑞金县城关镇人民委员会为登记人出具的《结婚证》
更多的人不知道,90年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瑞金成立后,虽然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宪法大纲》《土地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但在《红色中华》最早刊登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也是毛主席亲自签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该条例于1931年11月28日,中央政府第一次执委会议通过,《红色中华》第2期(1931年12月18日)予以刊登。可见毛主席对婚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的治国理政思想一以贯之。
图4:《红色中华》第2期(1931年12月18日)
还有更多的人不知道,制定新中国的婚姻法,是1948年,在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会后立即成立了起草小组,邓颖超主持,成员有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和王汝琪。这些人中,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只有复旦大学法律系毕业的王汝琪。好在其他人做妇女工作都是一把好手,其中邓颖超、康克清均在中央苏区工作过。为了起草《婚姻法》,刘少奇将自己保存的一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交给邓颖超等人,并要求她们深入调查研究解放区的婚姻状况,总结解放区执行婚姻条例的经验教训,反复讨论,再动手起草。
因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明确提出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成为后来新中国制定《婚姻法》的重要参考。
图5:《婚姻条例》单行本,图片来源于网络
时光回到90年前。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瑞金召开,成立了临时中央政府。临时中央政府第一次执委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并刊登于《红色中华》第2期。后又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并在《红色中华》第180期全文登载。
图6:《红色中华》第180期(1934年4月26日)
许先运夫妇是在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第8天到当地政府登记与领取的结婚证。因此,其领取的结婚证仍系原临时中央政府内务部印制的老婚证,而非二苏大后内务部新印制的婚证(二苏大后中央政府取消了“临时”二字)。
粤赣省于1933年8月在会昌县设立,机关先后驻会昌彭迳和文武坝,先后设有8个县级苏维埃政权。1934年10月粤赣省苏解体。西江县(现为会昌县西江镇)苏维埃政府隶属粤赣省苏,1934年5月后直属临时中央政府,1935年3月因游击战争失败停止活动。它们存续时间不到二年。
苏区时期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婚姻自由。这是反封建的表现。婚姻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第8条中规定“改聘礼及嫁妆、聘金”。二是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2条规定“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三是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19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如果都不愿意离开原来居住的房屋,男方须将其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女方”。第20条规定:女方如未再行结婚,男方须维持其生活并为其代耕田地,直到再行结婚为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也规定:离婚后女子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其生活者,男子需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生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规定了保护儿童的条款:离婚前所生子女归男方抚养、如果女方、男方都愿意抚养,则归女方抚养。但是哺乳期内的子女则女方抚养,所有归女方抚养的子女均由男方负担其必须要的生活费用的三分之二,直到16岁为止。
结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双方自愿。二是达到法定年龄,即“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三是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此外,还有禁止事项:如“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后改为“禁止男女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禁止患花脚病、淋病、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的结婚。禁止神经病及疯瘫者的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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