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红色文化遗产和红色文物
红色文化遗产和红色文物的区别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二者的范畴方面。
首先,来看文化遗产的分类:(1)纪念性创作物:从历史、艺术、科学的角度而言,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建筑物、雕刻和绘画作品,具有考古性质的物件或结构、铭文、洞穴、及联合体。(2)建筑群:从历史、艺术、科学角度看,因其建筑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观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单立或相互联接的建筑的组群。(3)遗址:从历史、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人与自然的联合工程以及考古遗址等地方[2]。 从《文物法》来看,红色文物包括具有历史价值的名人旧居、会议旧址、历史陵园、纪念碑、红军遗物、文献资料等,而不包括那些人造工程和一些非物质或口头文化遗产。因此,红色文化遗产的范围比红色文物的范围要广得多,不仅包括红色文物,还包括人造工程的遗址(如井冈山黄洋界的红军战壕遗址)和一些非物质或口头文化遗产(如革命文艺、革命歌曲、革命口号等)。
另外,红色文物须根据相应的认定标准和办法来认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受国家法律保护。而国家并没有成立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构来保护文化遗产,缺乏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法律,因此除红色文物以外的红色文化遗产,处于保护不利的局面,而只限于学术的呼吁,离实际操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事实上,以前只注重红色文物的保护,而忽视了除红色文物以外的其他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这跟红色文化遗产和红色文物的概念辨析不清、界定不明也有很大的关系,文物的概念提出比较早,而文化遗产的概念提出来的时间不长,常常被忽视。
从红色旅游的可持续发展而言,不仅仅只保护红色文物,更应该上升到红色文化遗产的层面,尽快成立和完善相应的红色文化遗产评估、管理和保护机构,建立和健全相应的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实施分级保护。
载于《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4
参考文献:
[1]刘建平,伍先福.红色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J].湖南社会科学,2005,(5):61-64.
[2]刘恒武,袁颖.关于《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公约》中“文化遗产”概念的若干问题[J].旅游学刊,2006,(6):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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