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律师在庭审调查中共发问、发言13次。诚然律师还可以根据需要多发问几次,但也不可能问得过多。因为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作有利于被告人而为辩护发言打基础的发问,否则,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庭审调查时即使一言不发,亦无不妥。
(六)要根据案情,从不同方面依法为被告人辩护
有律师辩护的5名被告人案情各不相同,如何辩护?只能根据每一被告人的具体案情,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分别情况,从不同方面予以辩护。归纳5篇辩护词的内容,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被告人的行为同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分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某一犯罪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可能让行为人对这一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对起诉书指控姚文元犯有策动上海武装叛乱的罪行,律师就是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辩护的。律师指出:姚文元1976年5月7日在北京对上海写作组成员陈冀德说:“天安门广场事件是暴力,将来的斗争还是暴力解决问题。”姚文元讲这句话时正是得意忘形之时,没有料到他们后来的覆灭,因此他的这个讲话,与后来的上海武装叛乱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提出对姚文元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2. 从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来分析。我国《刑法》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而且还必须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反革命罪是故意犯罪并且是目的犯罪,行为构成反革命罪,不仅要有反革命活动的事实,而且主观上要有反革命的故意和目的,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反革命罪。例如,对起诉书指控李作鹏有向黄永胜密报毛泽东主席南巡谈话,林彪得到黄永胜密报后下决心采取行动杀害毛主席的罪行,律师是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的。律师指出:“经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他告诉黄永胜上述谈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林彪‘下决心采取行动杀害毛泽东主席’。”李作鹏没有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的犯罪故意,因而他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3. 从被告人在反革命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并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此外还特别规定了首要分子。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必须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来确定他的刑事责任。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上述原则自然也对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人适用。例如,对起诉书指控江腾蛟犯有积极参与谋害毛泽东主席的犯罪活动,律师是按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和理论辩护的。律师辩护说,被告人江腾蛟积极参与谋害毛泽东主席的阴谋活动,“不过他的这一严重罪行的确是在林彪指挥下进行的,是在林立果的直接指使下进行的,他是这一反革命活动的忠实执行者和积极参与者,他与首犯林彪,与主犯林立果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江腾蛟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4. 从被告人认罪悔罪、交待罪行、揭发同伙的情况来分析。1979年的《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行为人犯罪后,认罪悔罪、交待罪行、揭发同伙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具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例如,对起诉书指控吴法宪的罪行,律师还着重从犯罪后的酌定从轻情节辩护。律师指出,吴法宪不仅看了起诉书后一再表示“完全知罪、认罪、服法”,而且在预审时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揭发了同案其他多数主犯的罪行,经查证基本属实。因而提请特别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他的上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