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到辩护人发言了。吴法宪的辩护人马克昌律师从三个方面为吴法宪作了辩护发言,他说:“我们是被告人吴法宪委托的辩护人,现在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特别法庭予以考虑。
1.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集团性的共同犯罪。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对他参与预谋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活动,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他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法宪对林彪一伙策动反革命武装政变的严重罪行,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起诉书第39条指控吴法宪私自把空军的指挥大权交给了林立果,使林立果凭借吴法宪给予的特权,在空军大肆进行反革命活动。这一点已为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吴法宪对私自交权和交权后产生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罪责。但是,法庭调查证明,吴法宪当时并不知道林立果利用他交给的权力,组织‘联合舰队’,进行反革命武装政变的准备活动,因此他对林立果组织‘联合舰队’,准备反革命武装政变这一严重罪行,不应直接承担罪责。此外,起诉书第42条指控的林彪、叶群阴谋带领吴法宪等‘南逃广州,另立中央,分裂国家’的反革命活动,吴法宪当时也不知道,这一情况已为法庭调查所证实。我们提请特别法庭注意:在确定吴法宪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中的刑事责任时,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
2. 在确定反革命集团的刑事责任时,不仅应当把反革命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区别开来,而且应当把反革命集团的为首分子与其他主犯区别开来,根据他们每个人在集团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来确定其刑事责任。吴法宪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之一,对此我们没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吴法宪在这个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中不是为首分子,为首分子是林彪和江青;在林彪一伙中,吴法宪的地位不仅在林彪之下,实际上在叶群之下,他的不少罪行是在林彪、叶群的指使下实施的。例如起诉书第13条所列诬陷、迫害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中共中央军委副主席贺龙同志,就属于这种情况。起诉书说:‘1966年8月,林彪指使吴法宪编造贺龙在空军阴谋夺权的材料,9月3日,吴法宪把他写的材料送给林彪。’这就清楚地说明了吴法宪是在林彪指使下对贺龙同志进行诬陷的。又如,起诉书第18条所列被告人对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院副总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罗瑞卿的诬陷、迫害,也属于这种情况。早在1965年,叶群、吴法宪等人在江苏太仓搞‘四清’时,叶群就别有用心地向吴法宪散布说,罗瑞卿反对林彪。同年12月在上海叶群又唆使吴法宪诬陷罗瑞卿同志。回到北京后,林彪还叫叶群给吴法宪打电话,质问吴法宪是跟罗瑞卿还是跟林彪走,对他施加压力,并授意他进一步诬陷罗瑞卿同志。在这种情况下,吴法宪为了投靠林彪,就对罗瑞卿同志进行了诬陷和迫害。应当肯定吴法宪诬陷、迫害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罪行是严重的,当然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他在这方面的不少罪行是在林彪、叶群的指使下实施的,主要罪责在林彪和叶群。这种情况,在确定吴法宪的刑事责任时,请法庭适当加以考虑。
3. 犯罪分子犯罪后,凡是认罪悔罪、交待罪行并揭发同伙的,司法实践中在量刑上历来都是作为可以考虑从轻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被告人吴法宪身上明显地存在着。吴法宪看了起诉书之后,在许多场合一再表示:‘起诉书是公正的,是实事求是的。’在律师与他会见时,他又向律师表示:‘我堕落成为林彪反革命集团的主犯,这是由于我的个人野心所造成的。我的罪行严重,怎么判我都可以。我希望能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使我能赎一赎我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他再三表示‘完全知罪、认罪、服法’。这些都是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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