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国旗、国歌、国徽或者其他有损国旗、国歌、国徽尊严的行为; (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三)宣扬、美化、否认侵略战争、侵略行为和屠杀惨案; (四)侵占、破坏、污损爱国主义教育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及时消除影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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