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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资金来源做出明确规定。除了“财政预算”、“事业性收入”和“社会基金”外,应努力拓宽各种融资渠道,借市场经济体制的力量来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保护事业。首先应该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红色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与保护。其次,要努力争取国家、省旅游发展资金、旅游国债、旅游生产引导资金、旅游规划补助资金及其他部门(如交通、公路部门)贷款的扶持。最后,针对红色旅游资源的特点(时间近、数量多、分布广、保护难度大)来开展保护活动,要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力量,积极引导全民关注参与,鼓励社会捐助,以建立起专项保护基金。只有在法律条文中对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资金来源做出明确规定,才能给其保护工作带来制度的保障和清晰的指导。
4.对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划内容应有明确规定。这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红色旅游资源本身的利用与保护问题。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要突出革命文物这个主体,要把革命纪念地、标志物保护好、修缮好、恢复好,把革命历史、革命事迹、革命精神挖掘好、收集好、整理好等工作作为红色旅游资源保护利用的目标,具体内容上要对红色资源的挖掘、文物的保护、遗迹遗址的维护与建设、红色文化的传播、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等作出明文规定。二是红色旅游资源与经济建设的关系问题。法律条文应在明确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对其具体操作行为与步骤作出规定。前文提到的埃及作法有可借鉴的地方。具体在规定内容上应做到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的规划不得与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规定相冲突,在项目实施之前要广泛征询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意见,使资源的破坏最小化。
5.对未核定的红色旅游资源应作出相关保护条款。红色革命文物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光荣革命传统和可歌可泣的革命英雄事迹,其最大的特点是不可再生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尚未核定的红色旅游资源一经流失、损毁,就意味着其所承载的那段往事在人们脑海中的消失、流亡。在红色旅游资源单行条例的相关条款中对尚未核定资源作出保护规定有利于防患于未然,使其在文物价值被评定之前保护相对完好而至少不致于遭受毁灭性破损。其中,在“法律责任”内容下,应突出其责任承担单位与个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具体责任承担规定。
6.地方性旅游管理条例中应及时增添关于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条款。首先,应将红色革命文物明确纳入旅游资源这一概念的范畴之中,并对这种文物的时空范围加以界定。其次,应本着“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对其具体落实条款加以进一步阐释和说明。最后,应该结合本省市的红色旅游资源状况实际,对其具体规划内容与程序作出规定。
7.红色旅游资源的协调管理机制有待在法律条款中作出规定。文物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各部门的统一协调与合作。《2004~2010年全国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指出,“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密切合作、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其下文对宣传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旅游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交通部门、铁路民航部门、建设部门、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在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单行条例中对协调管理机制作出明文规定,既是中央文件精神的要求,也是实际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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