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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核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往往成为无人理睬的遗弃物。《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指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这表明尚未核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理应受到关注,但是,怎样对其给予关注,更重要的是给予保护呢?《文物保护法》对此并没做出规定。这一缺陷对红色革命文物保护的冲击最大。红色革命文物由于普查、征集工作的困难而不能及时对其价值等级作出评判,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即使对其予以登记并公布也会因其价值得不到公正评判而错失了保护的良机,以致造成许多珍贵红色革命文物的白白流失与损毁。
6.法律责任条款中缺乏对未核定文物遭受破坏的规定。未及时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珍贵文物错失了保护的时机,其责任谁承担?《文物保护法》对此并未做出规定。按着前文的逻辑,政府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作,这些珍贵文物的损毁也理应由政府来承担法律责任。而政府往往会因责任落实不到个人或客观实际困难等因素而不了了之,这种法律的漏洞使社会整体对那些尚未核定文物产生了冷漠感,自然不利于保护工作的开展。
7.地方性旅游管理条例对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局限。目前,各省市基本上都出台了各自的旅游管理条例,然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并没有结合本地实际对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问题作出更具体的规定。首先,红色革命文物并没被明确列入旅游资源之中。红色革命文物作为一种新型的旅游资源,在人们的观念中尚未形成概念,其保护开发利用的条款被排除在地方性旅游管理条例中也是自然的事情。其次,这些地方性法规往往以《文物保护法》等全国性法律法规为依据甚至模本,因此,《文物保护法》中的法律因素漏洞往往都能在这些地方性法规中找到。再次,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因地制宜地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红色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即使红色旅游资源非常丰富的四川省也没有相关的单独条款。总之,在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方面,地方性旅游管理条例并没有在全国性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因而也不可能给革命文物的保护行动带来更具体的指导。
三、加强红色旅游资源法律保护的对策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因素已成为制约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关键性因素,要想“建设红色旅游资源保护体系”,首先要求建立起红色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系统。不论是完善现行的《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还是尽快出台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单行条例,都应该努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努力提高公民文物保护的法律意识。红色旅游资源与传统文物相比具有时间近、数量多、分布广、保护难度大等特点,因此,其保护体系的建立需要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单靠某个文物保护管理部门是收不到很大成效的。为了提高公民文物保护的法律意识,开展《文物保护法》的宣传普及活动就成为首要任务了。在宣传过程中,应充分利用现代传媒(广播、电视、书刊、报纸和互联网等)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性活动,对宣传得力的单位、表现突
出的个人、成效显著的公民团体或个人给予必要的物质或精神奖励,以便在社会上迅速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保护意识氛围。
2.积极搞好红色旅游资源的产权改革。产权作为一个权力束,一般可分为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近年来,在文物保护与利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卓有成效的作法,如凤凰实行的“三权分立”(所有权归政府,管理权归相关部门,经营权归公司)模式等。红色旅游资源保护单行条例应吸取这些现实的优秀成果,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制度化,使资源保护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轨道上有效运行。产权明晰是实现红色旅游资源有效保护的关键所在,是解决为谁而保护旅游资源的动力机制与旅游机制等问题的必然要求。[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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