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医诊所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中医诊所备案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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