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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和刑事辩护——纪念我的父亲彭真
2020-08-06 13:40:32
作者:傅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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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从1988年开始,已经做了20多年律师,围绕我的工作经历和体会写这篇纪念文章,也许比较贴切、亲切。律师工作涉及很多方面。但从这些年我的体会,在律师工作中,遇到困难最多、最容易被误解,甚至执业风险甚高的,是刑事辩护。这篇文章就从这里谈起吧。

    一

    我做律师以来,父亲对我直接谈律师工作极少。他有几次说我选择律师职业不错。除此之外,只有两次说起律师工作。一次是,他以亲身经历的一个故事来告诫我:“你们当律师,可不能不问事实乱说情。”另一次,是在1996年制定律师法时,准备改变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将律师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规定,领导要我问问父亲的意见,父亲简单地表示同意,同时意味深长地说,律师不像执法机关,没有什么可以直接凭借的权力。父亲没有直接和我谈起过律师刑事辩护方面的其他问题。

    但是,仔细一想,1979年父亲复出工作仅7个月时,就亲自主持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试行)。加之翻阅父亲的著作,其实有大量内容涉及刑事辩护及律师在其中的职责。

    二

    1954年11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刚刚颁布,父亲就曾指出:“有的法院同志认为,实行辩护制度太麻烦。这种思想是错误的。从全国发生的错判数字可以看出,我们过去的审判工作并不很高明,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避免错案。”

    1979年7月,刑法、刑事诉讼法(试行)刚刚通过,父亲在对公、检、法人员讲话时又指出:“除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成年犯罪案件以外,都要公开进行审判。所有案件都要允许被告辩护,本人可以辩护,近亲属可以辩护,律师可以辩护,所在单位和人民团体也可以派人辩护。证人不能伪造证据,也不能隐匿证据。要查清证明被告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两个方面的证据。这样,冤案、假案、错案就不容易发生,发生了也比较容易发觉和纠正。

    三

    有人可能会说,父亲上述关于辩护制度的观点,是针对特殊历史条件讲的。在今天,还有必要强调运用辩护制度避免和纠正错案吗?

    我们说,首先,只要有刑事诉讼,错案就是不可避免的。1956年4月,父亲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指出:“法制健全起来了还会不会发生错误?错误可以减少是肯定的,会不会一件不错呢?不可能。公安机关搞第一道工序,错误可能多一些,检察机关搞第二道工序,错误就会少些,法院搞第三道工序错误会更少些。公安机关是不是可以捕一个对一个,一个不错?这作为奋斗目标是可以的,事实上不可能做到。正因为公安机关可能有错误,才要有检察机关的检察起诉。检察机关起诉了,是不是就一定没有错误呢?也不可能。检察机关起诉了,法院还要审判……那么,是不是法院的判决就一定都对呢?也不一定。如果判决都对,为什么还要规定可以上诉呢?就是由于估计到事实上可能有判错的。经过上级法院是不是就一定不错呢?也可能发生错误,所以要有监督程序。”

    进一步说,错案即使不多,也必须坚持及时纠正。1956年3月,父亲在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错捕、错判要坚决纠正、平反,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代表人民的,是实事求是、光明正大的,不冤枉好人。”“不要认为有百分之五的错案不要紧,就是百分之一错了也了不得,在你看是百分之一,对被冤枉的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不要看是一个人,一个人就是一家,还有周围的亲戚朋友。一个错案在一个工厂、一个乡,周围十里八里的群众都晓得,影响很坏。因此,我们要严肃对待,该判的一定要判,冤枉的一定要纠正。”

    1962年11月,父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说:“大家想一想,一个案子到了我们手里,在我们看来是个一般的案件,对当事人却是件大事情。判死刑,人就死了,判无期徒刑,人就要关一辈子。这是就刑事案件讲。至于民事案件,两家的输赢,就在你的判决,而且一家有事,四邻不安。”

    所以,法律赋予律师刑事辩护的职责,我们一定要“十分审慎、十分郑重”地去履行。

    四

    在父亲看来,避免和纠正错案,关系到“人民民主专政要打击敌人,又必须保护人民”的根本原则问题。除了强调错案对当事人带来的灾难外,他还常常从我们党、政、法工作的历史教训,来说明错案对我们事业带来的危害。

    在1951年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上,父亲强调:“如果一不小心出了岔子,错杀了人,承认错误也不能使死者复生,影响会很坏,很大的一个胜利就会被冲淡,甚至有关的根本是非也会被搞乱。过去延安整风审干,开始搞得很好,但后头出了偏向,结果就使成绩被冲淡了。”

    因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承担辩护任务,绝不能认为自己是在走过场。我们恪尽职守做好辩护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是在维护党和国家的形象,维护政法中心工作的健康发展,保障稳、准、狠地打击犯罪。

    五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有一个很大的差别。

    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首先是揭露和追究犯罪。同时,它们又负有“不冤枉好人”的职责。正如父亲1954年第六次全国公安会议上指出的:“这三个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目的是建立一种制度,以便在处理案子时少犯错误。”而律师依照我们的法律,在刑事辩护中没有揭露和追究犯罪的义务,只有保障我们的刑事诉讼避免错误、不冤枉好人的职责。这实际上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避免错案,我们的法律在设置执法机关互相监督、制约的制度之外,又设置了一种专门“挑错”的制度。

    我刚刚做律师时,一位公安负责同志,也是我的老朋友对我说:“你怎么干这个?专门给我们找麻烦!”是啊!我想,正是由于避免和纠正错案对于我们的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我们的法律才设立了刑事辩护制度,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执法机关的职责。我国宪法庄严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律师,作为公民,特别是作为法律工作者,当然对犯罪深恶痛绝。但是,正如父亲1954年在全国检察业务会议上指出的:“有的同志认为,我们的各种制度对被告人太便利了,有些不耐烦。这是不对的。因为刑事被告在没有判决前还不能说都一定是有罪的,经过审理,有的可能由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法院‘宣告无罪’。按制度办事,可以少发生错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必须克制对于犯罪的厌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父亲还指出:“法庭上有辩论是正常的,任何一方有道理都可以讲,当然不能离题乱讲,而是辩论罪证能不能成立,是不是构成犯罪。”

    六

    在实际工作中,确有执法机关的同志因为某案件是某会议定的,或是请示过上级的,或是某领导讲过的,就漠视律师的意见,甚至对于明显的错案也不愿正视。

    1952年父亲在政法干部训练班上说:“有的人认为法院即使发现自己把案子判错了,也不能改,据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难道法律的尊严是建筑在坚持错误上的吗?”

    1956年父亲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又指出:“有人竟然还说什么‘官无悔判’,即使判错了也不能改。这是错误的观点。案子都判错了,还有什么稳定呢?所以,有了错误就要改正。……这样做,不但不会丢人,而且威信会更高,更会取得群众的信任、拥护。我们的威信是建立在这上面的。”父亲的这些看法,是发人深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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