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真同志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在建国后,他作为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和国家领导集体的成员,在实践中努力探索建设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彭真同志长期领导和主持民主法制建设工作,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他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并分管政法工作。在他的革命生涯中,彭真不仅在领导岗位上对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而且系统地形成了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监督的思想,具有创造性和开拓性。这些思想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在彭真同志诞辰100周年之际,谨以本文表示纪念。
一、在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我国在国家权力的分工方面,依据的是马克思主义的“议行合一”原则,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产生、领导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前提下,将行政管理工作和司法审判检察工作的权力分别交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要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而且要受后者的监督。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我们党和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上已经认识到,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不仅将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还会导致执政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甚至有丧失政权的危险。彭真以在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对权力的有效监督为出发点,系统、全面地论述了各种形式的监督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根本上说,我国的一切权力,包括监督权,都是属于人民的。所以,人民群众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直接和间接的监督。在彭真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监督的思想中,人民群众是对权力实行监督的最重要基础。他认为,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必须发动人民群众进行监督,“法律监督,除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群众监督。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如果群众不掌握法律,不能严肃依法办事,不能监督法律的实施,怎么也不行”。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既通过自己的代表来管理国家事务,又通过各种方式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这种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所以彭真认为,人人都可以进行监督,只有这样,全国人民才能自己管理国家,掌握自己的命运,把权力放在人民自己手里。
二、在党的领导下,实行多方面的监督 在彭真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监督的思想中,中国共产党进行的监督,具有最为重要的地位。这是由党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和建设事业中所处的领导地位决定的。正如彭真强调说:“当然,党也要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要明确,监督工作只能由党来统帅。我们必须是在党的领导下,实行多方面的监督。” 彭真认为多方面的监督涉及范围很广,情况很复杂。他详细列举了几种互相联系又互相影响的监督: 第一是思想作风问题。彭真认为,“无论在党内,还是在社会上,的确存在着一个思想作风不正的问题。这主要应靠思想教育来解决”。 第二是具体方针政策问题。彭真认为在执行中央确定的总方针、总政策时,具体方针政策的缺点、失误实际上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他说这方面多半不是什么不正之风问题,所以监督“是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问题”。 第三是工作中的缺点错误问题。彭真认为一项方针政策即使正确,执行中也往往会有偏差或失误。他说:“这也属于工作中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其中也有些是与不正之风有关的,但不能一概地把它们都与不正之风混为一谈。” 彭真强调对以上三种情况的监督基本上不是党纪国法的问题,而是批评和自我批评、检查纠正的问题。 第四是道德风尚问题。彭真认为,“确有极少数干部和党员存在程度不同、大大小小的损人利己、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的歪风,需要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第五是违反党纪问题。彭真认为,“党有党章、党纪,违反党纪的,由党的组织管”。 第六是违反政纪的问题。彭真认为,应由政府去管。 第七是触犯刑律的问题。彭真认为,应由司法机关处理。因为,“不论是谁,党员、非党员,领导干部、普通公民,只要违法犯罪,都要依法惩处”。 彭真最后总结说,以上七个方面的问题都由人大监督是不行的,“只能在党的领导下,分别情况,由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总之,在我国,人民群众、各政党、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包括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如对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全体公民进行各种活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有无违法、失职、犯罪等行为,对国家机关工作的缺点错误等等,都需要有监督。从彭真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他主张进行广泛的、普遍的、系统的监督,同时他认为这些监督又是各负其责的,性质和方式也各不相同。
三、人民代表大会要接受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这一规定,各级人大既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又要代表人民群众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彭真十分注意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要接受人民监督的问题,他多次专门就此进行过论述。他还认为,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十分重要,而人民群众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机构本身来进行的。 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是由选民或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是代表选民或选举单位到国家权力机关去行使国家权力的,为了确保代表能够真正代表选民或选举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增强代表为人民服务的责任心,我国选举法特别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所以彭真将这种监督关系概括为,在我国能够而且必须实行高度的民主,“怎么实行?按照宪法规定,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我们人大常委会受人大监督,每个代表受他的选举单位和选民监督”。他还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提出:“至于各级人大代表,他们要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可以随时撤换。” 应当说,宪法和选举法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彭真同志在这个问题上反复进行强调,有助于我们不断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四、人民代表大会要进行监督在我国,国家机关进行的监督是由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其权限、范围和程序的,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监督,又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彭真不仅重视人大进行监督的问题,并且还将其视为人大的重要工作之一。 按照彭真的观点,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活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等是否合法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也主要是对法律创制活动的监督和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创制活动的监督,是指对一切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法规等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彭真之所以强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对法律创制活动的监督职权,主要意义在于: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种职权,可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宪法在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可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同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这样,就可以使我国法制保持高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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