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所犯的罪行,无论按照他们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还是按照现在的法律、法令、政策,都认为是犯罪。例如,他们所犯的反革命罪行,无论按照1951年制订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或是按照1979年制订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又如,1953年由政务院政务会议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中规定,对于“蓄意陷害好人的坏分子,或挟嫌报复并给了被告以重大损害的诬告分子”,在法律上“应予以追究”;“对于有意制造假案陷害好人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依法究办,最严重者并应处以死刑”。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加以审议修改,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各级法院实际均作为判案依据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率领或策动武装部队叛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由此可见,特别检察厅起诉书中认定的10名主犯分别犯有的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所有罪名,无论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或现在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九条,规定了新旧法相较“从轻”的原则。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同现在的《刑法》比较,同样的犯罪,前者定刑普遍比后者为重。《条例》定刑几乎每条都规定有死刑;而《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的条文中,死刑的规定较少。例如,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规定,“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策动武装叛乱的首要分子,《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现在的《刑法》对这两种罪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由此可见,适用《刑法》符合“从轻原则”,是既合乎于法理,又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需要说明的是,新法轻于旧法时具有溯及力,并不是我们国家的创造,而且是国际上的通例。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对这一点是很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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