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纪念地资源广泛开展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的活动,鼓励利用纪念地资源积极发展相关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红色旅游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二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周恩来精神宣讲活动,举办专题展览,扩大对外交流和影响;征集、挖掘、整理和研究文史资料,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有关藏品,不断丰富纪念资源。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为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的工作和活动提供支持、帮助。 第三十三条 鼓励恩来干部学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展周恩来精神研究和学习培训工作,支持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设周恩来研究校本课程,促进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发挥纪念地党性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纪念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纪念地保护,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纪念地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属于单位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画、涂写或者擅自散发、张贴广告及其他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刻画、涂污纪念设施,或者在纪念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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