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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2008-01-10 15:22:41
来源: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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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法规名称】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级分类】军事法规

【二级分类】军人优抚法

【颁布日期】1980.06.04

【实施日期】1980.06.04

【有效性】有效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民发[1980]63号1980年9月3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编者注:现改为未满十八周岁,下同)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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