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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1-10-29 14:32:18
来源: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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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规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湖北省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同意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又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推动文化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五条申报和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论证、批准等程序。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可以是一个或若干个县(乡、镇)域组成。

第六条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具有鲜明地域或民族特色,文化生态保持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是当地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文化生态保护普遍知情并广泛认同;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核心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经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

(六)有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第八条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和市级人民政府同意申请的相关文件;

(二)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相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当地民众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纳入本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城乡建设、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区域内文化资源与文化生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现状的系统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地区,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考察组进行实地考察。

考察组应当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对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要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意见,省文化和旅游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地区设立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申请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论证通过的总体规划报市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三年后,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验收申请;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组织开展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成果验收。验收合格的,正式公布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授牌。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负责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和成效。

第十五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颁布、实施一系列具体可行的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注重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相关的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十九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优先保护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提高传承能力、传承水平,增强传承后劲。

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二十一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至少建设一个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二十二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国民教育体系,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普及辅导读本,在保护区内的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在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开设选修课,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二十三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举办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并将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有发展前景的传统工艺项目纳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采取措施予以重点支持,组织技能培训,带动就业,推动传统工艺振兴。

第二十五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七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机构,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州)、县级当地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并作为重要评估指标。省文化和旅游厅通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予以适当补贴。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每年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一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全面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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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cmsnews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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