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革命军人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牺牲军人家庭光荣纪念证》”。
与此同时,对革命工作人员和民工称烈士的,也作了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于12月11日公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凡对敌斗争因公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内务部于同年12月11日公布的《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一)配合部队作战;(二)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三)在前线服担架运输等战勤;(四)在敌后进行武装斗争的民兵民工因战争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
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关于“革命烈士”的条件规定为: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残废后不久(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受折磨致死的;
(5)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凡符合上列五条之一的,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以上政治机关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其他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经总政治部,其他人员经民政部批准,也可以称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打开尘封的历史,一个个浸染鲜血、耳熟能详的名字,曾激发了一代代中国人的英雄豪气,支撑起中华民族不屈的脊梁。应该说,每个人的内心,都积累着一些对某种价值的崇敬;也正是在这一崇敬的基础上,人们构建起了自己基本的是非观念和价值观念。那些为中华民族的利益而牺牲的,无论是国民党人,还是共产党人,都是令我们景仰的烈士。
(作者为国家博物馆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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